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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不能实施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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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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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矿业权过期证明 |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6号)第六条:(十四)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过期除外)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和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相关附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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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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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工伤保险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经办机构 |
居委会或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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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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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离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无固定收入证明 |
遗属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 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经办机构 |
社区、居委会或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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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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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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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遗属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 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经办机构 |
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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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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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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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供养直系亲属与死者关系证明 |
遗属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 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经办机构 |
社区、居委会或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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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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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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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死亡证明材料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三)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经办机构 |
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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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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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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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监理工程师 |
凡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规〔2020〕3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一)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1. 具有各工程大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或高等职业教育),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6年;2. 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4年;3. 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2年;4. 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博士学位。(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1. 已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 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它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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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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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 |
凡符合原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1号)报名条件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凡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号)报名条件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具体如下:(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1.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2)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3)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4)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5)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2.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并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后,从事社会工作满6年;(2)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3)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3年;(4)取得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社会工作满1年;(5)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博士学位;(6)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社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二)报名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热爱社会工作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3.在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社会工作师(中级)资格后,从事社会工作满5年,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的当年年底。(三)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中的“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解释为“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和已经取得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的人员”;专业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当年度的12月31日;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或者学位证书报考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及台湾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四)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二级低视力(或严重于二级)者可申请借助读屏软件参加考试。报名参加考试的视力障碍人员,须向报考地人事考试机构申请使用专用考场。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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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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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注册设备监理师 |
凡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评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考试。1. 取得工程技术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20年。2. 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15年。3. 取得工程技术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4. 取得工程技术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累计从事设备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二)凡符合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2年底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设备工程监理基础及相关知识》和《设备监理合同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和《设备监理综合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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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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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建造师 |
凡符合原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一)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级别为“考全科”):1.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2.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3.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4.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5.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二)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报考级别为“免二科”):1.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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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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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
凡符合原人事部、原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安排和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45号)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互联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具体如下: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一)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暂行规定》发布之日(2001年8月7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二)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5.取得博士学位。6.《暂行规定》发布之日(2001年8月7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7.《暂行规定》发布之日(2001年8月7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三)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2001年8月7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别“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四)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五)在报名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时,尚未获得学历证书的应届毕业生,应在上传学历材料时,上传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在报名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时,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时上传所在单位同意其报考的意见书。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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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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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
凡符合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具体报名条件要求、原制度过渡办法参照《国家药监局执业药师中心关于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说明的函》(药监执函〔2019〕67号)执行。具体如下:(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1.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5年;2.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3年;3.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硕士学位,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1年;4.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博士学位;5.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相关专业相应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二)符合《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报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或医学专业高级职称并在药学岗位工作的,可免试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专业知识(二),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取得中药学或中医学专业高级职称并在中药学岗位工作的,可免试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三)参加2018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且有部分科目合格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学位)的应试人员(不包括免两科的考生),其2018年合格科目考试成绩继续有效,并按照四年一个周期顺延至2021年。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以下简称原34号文)要求的中专学历报考人员,相关专业与药学、中药学专业都执行过渡期政策: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7年,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成绩有效期按原34号文规定的2年为一个周期滚动管理,各科目成绩有效期最迟截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免试部分科目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报考人员,其成绩从2019年开始,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滚动管理,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符合原34号文中《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免考两科条件的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学历的报考人员,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按免考两科申请报名参加考试,其考试成绩有效期按原34号文规定执行,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在过渡期之后,中专学历不再符合《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报考条件,也就不能按免考两科的方式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中专学历报考人员应根据本人符合的报考条件,选择“考全科(中专)”或“免二科(中专)”报考。(四)学历(学位)证书的要求:报考条件中有关学历、学位,是指属于国民教育系列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学历、学位,应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利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为凭证,只取得肄业证书、结业证书不能报考。大专及以上的学历和学位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电大开放教育、网络远程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颁发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中专学历应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招生计划内的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不包括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报考条件中的“第二学士学位”,是指根据《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87)教计字105号),在大学本科毕业获得一个学士学位后,再攻读且取得的列入国家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的学士学位,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一个本科学习阶段跨专业选修课程获得的“双学位”或一个本科学习阶段获得中外合作办学授予的“双学位”“联合学位”,不属于第二学士学位。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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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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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注册城乡规划师 |
凡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及〈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具体如下:(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级别为考全科):1.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2.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或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3.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4.取得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取得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5.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或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取得其他专业的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二)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符合《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和《城乡规划相关知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乡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报考级别为免二科)。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三)符合《规定》第八条第(五)项报名条件的,可免试《城乡规划原理》科目,只参加《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城乡规划相关知识》和《城乡规划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报考级别为免一科)。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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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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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一级造价工程师 |
凡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说明》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具体如下:(一)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6年。2.具有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4年;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5年。3.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4.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博士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5.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二)已取得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三)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1.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甲级);2.已取得水运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3.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四)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包括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通过专业教育评估(认证)院校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已发布。2018年新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考试成绩有效期为四年,免考基础科目的考试成绩有效期为两年。参加2017年度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全部科目且通过部分科目的考生,其考试合格成绩继续有效,并按照四年为一个周期的办法顺延至2020年,此部分考生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报考专业,若变更专业则按新考生报考。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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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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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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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
凡符合《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为保证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平稳过渡,新旧制度衔接按以下要求进行:按原制度文件报考条件报考2018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全部四个科目(考全科)且取得部分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人员(含中专学历人员),继续报考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部四个科目(考全科)时,其2018年度及之后年度取得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均按新制度规定的4年为一个周期进行管理;未选择过报考专业类别的人员,2020年度再次报考时可根据所在单位行业类别,参考《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中“各专业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行业界定表”(见附件2),选择报考专业类别。已经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含中专学历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增报专业)。具体如下:(一)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7年。2.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3.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4.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5.具有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6.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二)已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变更专业类别等事项的依据。(三)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具有高级或正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础》2个科目。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技术基础》科目。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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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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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 |
凡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20〕1号)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一)凡从事经济专业工作,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下同)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1. 高中毕业并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2. 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6年;3. 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4年;4. 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2年;5. 具备硕士学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年;6. 具备博士学位。(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1. 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与经济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2. 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与经济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3. 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与经济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取得会计、统计、审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符合以上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四)自2020年起,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参加经济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审。此前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的知识产权领域相关职称,可作为申报经济系列知识产权专业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条件。具体由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审核。(五)取得导游资格、拍卖师、房地产经纪人协理、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可对应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师、咨询工程师(投资)、土地登记代理人、房地产经纪人、银行业专业人员中级职业资格,可对应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等相关职业资格,可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对应初级或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并可作为报名参加高一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条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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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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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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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凡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是指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消防技术工作;学历、学位是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系列学历、学位,包括参加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电大开放教育、网络远程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取得的学历、学位等。工作年限、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可累计,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当年度的12月31日。具体如下:(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5年。2.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4年。3.取得含消防工程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3年。4.取得消防工程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硕士学历或者学位,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5.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1年;或者取得消防工程相关专业博士学历或者学位,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满2年。6.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均相应增加1年。(二)符合《暂行规定》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试《消防安全技术实务》科目,只参加《消防安全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1.2011年12月31日前,评聘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2.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或者勘察设计各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参加上述科目考试并合格,可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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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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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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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二级建造师 |
原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发〔2005〕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关于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统考卷)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建注函〔2020〕40号)(一)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广西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级别为“考三科(不符合免试条件)”。(二)符合报名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免考相应科目:1.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可免《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考试。报考级别为“考二科(符合免试条件)”。2.取得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可免《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考试。报考级别为“考一科(符合免试条件)”。(三)已取得某一个专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择另一个《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报考级别为“增报专业”。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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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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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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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房地产评估师 |
凡符合《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具体如下:(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1.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2.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3.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4.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5.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条件中的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经济、建筑、规划和管理类等与估价相近、相关的学科和专业。(二)根据《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关于向台湾居民开放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78号)和《关于台湾居民参加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16号)精神,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在报名时应向当地考试报名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人事考试机构 |
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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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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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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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发改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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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路(水运)项目法人成立文件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 年 第 5 号)第八条(二)项、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一)项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
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
√ |
|
其它行政权力(备案类) |
|
22 |
申请人的情况证明(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件经窗口审查后退回,复印件装订)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 |
公安部门、工商部门 |
√ |
√ |
√ |
|
行政确认 |
|
23 |
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法律、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 |
公安部门 |
√ |
√ |
√ |
|
行政确认 |
|
24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
行政法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三方出具 |
√ |
√ |
√ |
|
行政确认 |
|
25 |
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供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事项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交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实行自行招标的,须提交招标人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书面材料(一个项目需要进行多次招标备案的,仅在第一次备案时提供)。”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26 |
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供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营业执照 |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事项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交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实行自行招标的,须提交招标人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书面材料(一个项目需要进行多次招标备案的,仅在第一次备案时提供)。”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27 |
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备案事项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交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实行自行招标的,须提交招标人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书面材料(一个项目需要进行多次招标备案的,仅在第一次备案时提供)。”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住建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28 |
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营业执照 |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备案事项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交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实行自行招标的,须提交招标人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书面材料(一个项目需要进行多次招标备案的,仅在第一次备案时提供)。”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29 |
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营业执照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资格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备案——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备案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规定: |
规范性文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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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供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 |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备案——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文件备案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规定: |
规范性文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建设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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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实行委托招标的,须提供拟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营业执照 |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备案——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文件备案 |
根据《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通告2010年第7号)第四点第(一)项第5目规定: |
规范性文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工商部门 |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类) |
|
32 |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 |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三方评估机构 |
√ |
√ |
√ |
|
行政确认 |
|
33 |
竣工质量检测报告 |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七)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三方评估机构 |
√ |
√ |
√ |
|
行政确认 |
|
34 |
《行驶证》 |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变更登记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二节第四条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部门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35 |
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证明书 |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备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行政法规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质量监督部门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36 |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员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 |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备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6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行政法规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37 |
计量认证书 |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备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7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行政法规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质量监督部门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38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暂停、终止经营和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道路客运经营业户名称、注册地址及客运站业户名称变更备案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一节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工商部门核发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39 |
《营业执照》 |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暂停、终止经营和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道路旅客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备案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七章第二节第四条: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工商部门核发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0 |
《营业执照》 |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暂停、终止经营和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分公司设立备案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一节第五条第一款: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工商部门核发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1 |
身份证及复印件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 第 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机关 |
|
√ |
√ |
|
公共服务 |
|
42 |
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 第 9号)第十五条第一项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机关 |
|
√ |
√ |
|
公共服务 |
|
43 |
道路运输车辆审验登记表 |
营运客车、货车年度审验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交通部门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4 |
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
营运客车、货车年度审验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金融机构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5 |
有效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接入证明材料 |
营运客车、货车年度审验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相关数据平台公司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6 |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
营运客车、货车年度审验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部门规章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公安部门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7 |
槽罐车提供其罐体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或合法有效的使用证件、证明 |
营运客车、货车年度审验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
部门规章 |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三方检测机构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48 |
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 |
部门规章 |
自治区、市县航道管理机构 |
编制部位或批准部门 |
√ |
√ |
√ |
|
行政确认 |
|
49 |
航评报告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航评报告 |
部门规章 |
自治区、市县航道管理机构 |
编制单位 |
√ |
√ |
√ |
|
行政确认 |
|
50 |
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
部门规章 |
自治区、市县航道管理机构 |
签发机构 |
√ |
√ |
√ |
|
行政确认 |
|
51 |
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从事水路运输辅助业(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项目备案 |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3年12月30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
部门规章 |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
工商管理部门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52 |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场所使用证明(仅东兴市、港口区县) |
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变更地址 |
《广西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主席令104号)第三条: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防市监规〔2020〕1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或变更经营场所时,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即由申请人就房屋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条件的承诺,凭《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表》(见附件)申请登记,可选择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经营场所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审查。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等部门 |
|
|
√仅限实行登记场所承诺制的东兴市、港口区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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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仅限餐饮、保健食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
部门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有关主体资格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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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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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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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司法厅 |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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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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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司法厅 |
所在单位出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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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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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0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司法厅 |
原主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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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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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0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司法厅 |
原执业机构出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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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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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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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第五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自治区司法厅 |
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和广西公证协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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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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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教学院校出具的教学专业证明或者科研立项证明材料 |
申请“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事项 |
《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
法律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教学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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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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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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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教学、科研单位法人证明 |
申请“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事项 |
《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
法律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教学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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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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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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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根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二条的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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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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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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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根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二条的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体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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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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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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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根据《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二条的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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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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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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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法人证明资料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 |
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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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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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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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编印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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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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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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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编印人员身份证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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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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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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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承印单位印刷经营许可证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新闻出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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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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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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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工商营业执照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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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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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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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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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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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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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公司章程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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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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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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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方位示意图)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四条、《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发〔2011〕2号)第五条规定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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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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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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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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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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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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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 |
部门 |
防城港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
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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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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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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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考试合格证件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行政 法规 |
行政许可 机关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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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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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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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含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二款第二项:(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安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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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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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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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含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二款第二项:(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安装公司 |
|
√ |
|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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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安装使用动态监控设备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含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二款第二项:(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安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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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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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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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6号)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公安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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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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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6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公安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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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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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用于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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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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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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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用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3),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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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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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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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用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
部门 规章 |
行政许可 机关 |
相关土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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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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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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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它设施替代的证明 |
防城港市区内“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